各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要求,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普惠性的保险需求,进一步推进普惠保险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深化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普惠保险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化解风险,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广泛覆盖,提升保险服务的可及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深入基层,贴近市场,不断拓宽保险服务区域、领域和群体,稳步提升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推进保险产品标准化、通俗化、简单化,提升服务便利性,确保人民群众“买得到”保险。
坚持惠民利民,提升保险服务的可负担性。坚持改革创新,改进风险管理和产品定价模型,提升保险业精细化管理水平。优化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保险服务,加大政策、资源倾斜力度,强化科技赋能,降低运营管理成本,确保人民群众“买得起”保险。
坚持公平诚信,提升保险产品的保障属性。坚持政策引领、市场化运作,完善基础设施和制度规则,因地制宜发展面向特定群体的定制型保险业务。提升社会公众保险意识,培育契约精神和诚信文化。切实改进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合规“赔得满意”。
坚持稳健运行,提升保险经营的可持续性。坚持底线思维,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和完善现代保险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保险欺诈。把握保险经营规律,强化产品定价回溯分析,加大长周期评估考核力度,促进普惠保险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目标
普惠保险作为我国普惠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围绕保障民生、服务社会,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广泛覆盖、公平可得、保费合理、保障有效的保险服务。未来五年,高质量的普惠保险发展体系基本建成。基础保险服务提质扩面取得新进展,重点领域和重点群体保险服务可得性实现新提升,保险基础设施和发展环境得到新改善,防范化解保险风险取得新成效,普惠保险助力金融强国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丰富普惠保险产品服务
(四)提高农民和城镇低收入等群体保险保障水平。健全农村保险服务体系,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群众的保险保障力度。针对农村和边远地区群众、脱贫人口、城市低保人群等的实际情况和保险需求,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产品,提高重点群体抵御风险能力,助力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发展面向县域居民的健康险业务,拓展保障内容。
(五)加大特定群体保险保障供给力度。引导保险公司积极发展面向各类风险群体的商业医疗保险。大力发展适合老年人保障需求和支付能力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产品,合理扩大对既往症和慢性病人群的保障,着力满足高龄老年人保障需求。积极开发和提供适应残疾人风险特征和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及服务。加大对妇女“两癌”、儿童先天性疾病、罕见病等的保险保障。聚焦建筑工人、快递骑手、网约车司机、货车司机、网店经营者等新市民群体和灵活就业人员,开展相应的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针对退役军人、警察、消防员、应急救援员、医护人员等特殊职业群体,提供量身定制的特色化保险产品和服务。
(六)提升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抗风险能力。扩大企业财产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供给和服务,分散企业运营风险,助力提升产业链和供应链安全。发展适合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和定期寿险等。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普惠保险,创新企业和个人风险共担、灵活付费的服务方式。
(七)积极参与重点领域风险保障。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稳步拓宽大宗农产品保险等覆盖面,鼓励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和养殖业保险。提升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精准性,着力提高小型农户投保率。创新发展收入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发挥农业保险在防灾减灾、灾后理赔中的作用。支持保险服务多样化养老需求,创新发展各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投保简单、交费灵活、收益稳健、领取形式多样的商业养老年金产品。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实现长期护理、风险保障与机构养老、社区养老等服务有效衔接。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服务参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校园安全、道路安全等突发事件,开展风险减量服务。积极发展医疗责任、医疗意外和疫苗接种等相关保险。适应人口政策调整带来的变化,积极发展生育、儿童等保险,满足家庭风险保障需求。
(八)鼓励发展专属普惠保险。针对社会保险保障不足、商业保险供给缺失的领域,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面向特定风险群体或特定风险领域提供专属普惠保险产品和服务。专属普惠保险费率原则上应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保险产品费率。保险公司通过专属普惠保险方式参与政府组织的保障项目的,可适当简化投保手续、理赔流程和材料要求。支持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盈亏分担机制,对费率实施动态调整,实现可持续经营。加强监管引导,结合专属普惠保险的发展需要,持续完善支持措施。
三、提升普惠保险服务质效
(九)引导各类保险公司提供差异化服务。保险公司要主动承担保障民生、服务社会的责任使命,立足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积极参与和推动普惠保险发展。支持国有保险公司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大普惠保险资源投入,扩大普惠保险覆盖广度和深度。鼓励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提供特色产品和服务。鼓励中小保险公司深耕总部所在区域,为当地群众和市场主体提供普惠保险服务。支持再保险公司参与普惠保险风险分担。
(十)健全普惠保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要建立普惠保险发展领导体制,董事会和管理层定期听取普惠保险发展情况,加强普惠保险战略规划和顶层设计。明确普惠保险业务牵头部门,建立推动普惠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机制。保险公司要将开展普惠保险、履行社会责任纳入经营绩效考核,大型保险公司普惠保险考核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加强普惠保险内控管理,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及时识别和防控相关风险。
(十一)提升普惠保险服务质量。坚持自愿投保原则,依法保护普惠保险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险公司要真实、准确、完整地宣传普惠保险产品,在营业场所、代理场所或自营网络平台公示服务承诺,提供便捷的承保、理赔和查询服务。适当放宽监管规定中有关短期险产品的“双录”要求。提高普惠保险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高线上承保理赔能力。提供适老化和无障碍服务,方便有需要的群众。支持金融基础设施对专属普惠保险产品进行公开宣传和展示,提供集中登记和信息披露,搭建一站式投保和综合服务窗口。
(十二)规范普惠保险代理和协办。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普惠保险业务的,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服务的可及性和便利性。专属普惠保险产品的中介费用率原则上要低于同类型其他保险产品的中介费用率。支持保险公司探索委托邮政等承担国家普遍服务义务的社会基础设施(企业)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协助办理专属普惠保险服务。
四、优化普惠保险发展环境
(十三)加强组织保障。相关司局和各监管局要高度重视普惠保险发展,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建立完善推进普惠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十四)夯实普惠保险数据基础。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托银行保险金融基础设施,实现行业内普惠保险信息共享。依法合规推进行业数据与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及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拓展普惠保险相关数据来源,提升普惠保险产品定价科学性,增强普惠保险风险管理能力。
(十五)积极协调争取各方支持。各监管局和保险公司要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沟通,争取将发展普惠保险纳入当地民生保障工程,给予政策和资源支持。支持地方政府通过普惠保险方式进行社会风险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鼓励保险公司与行业和社会组织、企业等合作,开发专属普惠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普惠保险进行公益捐赠。
(十六)深入开展普惠保险教育。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普惠保险教育活动,传播正确保险知识,提升全民保险意识,形成科学、理性的保险理念。大力宣传推广普惠保险典型案例和有效做法,为普惠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十七)深化普惠保险发展规律研究。鼓励和支持保险行业、高校、科研机构、保险社团组织等开展普惠保险理论研究,探索普惠保险发展规律,完善普惠保险政策制度,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模式。开展国内外普惠保险经验交流,积极参与普惠保险国际规则制定,不断提升我国普惠保险的国际影响力。
五、加强普惠保险监管
(十八)完善普惠保险监测评估。建立健全包含产品种类、覆盖范围、保障情况、服务质量等多维度的普惠保险指标体系,科学反映各地区、各领域、各机构普惠保险发展情况和服务成效。对普惠保险发展情况不定期进行评估,适时向社会通报普惠保险发展成果,引导普惠保险规范有序发展。
(十九)强化普惠保险业务监管。研究将普惠保险纳入保险公司监管评价体系,进行差异化监管。健全普惠保险风险监测、防范和处置机制。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专属普惠保险业务。加大普惠保险业务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对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视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二十)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保险公司要规范普惠保险服务内容,改进服务质量,完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落实首问负责制。通过代理、协办方式开展普惠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处理保险消费纠纷的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管部门要强化普惠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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